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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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冷中明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元。㈡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楊碧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廖貴裕 ,嗣於108年10月5日變更登記為張廖泓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 湯城 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碧玲(以下逕稱姓名,與總瑩公司合稱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仍依前開約定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前開約定所衍生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3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戊區編號F1之預售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660萬元(房屋價款264萬元、土地價款396萬元)。惟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2月17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契約範本)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伊逾期308日之遲延利息252,760元。總瑩公司復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及預售屋契約範本第15條第1項第4款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04年4月22日前通知交屋之規定,迄未通知交屋,應給付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7年7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3,625,890元。又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楊碧玲亦應就上開遲延利息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另伊因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4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賠償此部分損失。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918,650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係分別簽訂,兩份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並無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向楊碧玲請求給付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總瑩公司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情事,但應扣除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不可抗力或第4款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之20日天數(颱風7日、大雨13日)。況總瑩公司已於106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交屋,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非重大瑕疵之修繕事項拒絕交屋,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如未依規定付款日期交付各期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或應負擔稅費、規費者,其遲延期間應不計入工作天數,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繳清第14、16、18及19期房屋期款合計24萬元,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亦負有於交屋前繳清所有應付款項之義務,總瑩公司自有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通知交屋遲延責任;退步言,被上訴人曾要求總瑩公司打除側院圍牆、安裝側門,此部分協談變更至實際安裝完成約需3個月時間,而影響通知交屋時程,自應予以扣除。又系爭房地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損害輕微,且已獲取漲價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應酌減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㈠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39,325元。㈡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979,325元,及其中4萬元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1,939,325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相同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1,939,325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以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請求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分別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利息252,760元、遲延通知交屋利息3,625,890元,楊碧玲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4萬元、5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應屬聯立契約,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契約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此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2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660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71頁、第87頁反面)。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則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第58頁),足見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形式上雖屬2個獨立契約,但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
⒉再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雖採合建分售模式,分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土地、房屋契約,然上訴人自承:楊碧玲是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雖未在總瑩公司擔任職位,但是龍億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城世紀的建案都由楊碧玲擔任地主,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楊碧玲係以名下土地與總瑩公司合建房屋,對外共同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基地,故系爭建案形式上雖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但實質上係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參以房屋與所坐落土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使用房屋必定使用其基地,而預售建案之預定買賣契約,其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不論是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二者結合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利益,則綜觀系爭房地契約之內容、締約時之真意,以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應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在性質上屬聯立契約,不能割裂適用,應將上訴人視為同一主體而認系爭房地契約屬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由總瑩公司與楊碧玲就系爭房地契約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互相擔保履行,始符誠信原則。㈡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作為計算之基準: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契約,為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契約為其等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⒉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
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僅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依據,系爭土地契約則未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或逾期通知交屋有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惟依預售屋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係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系爭房屋契約上開約款顯已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於取得房屋暨所坐落土地而為利用,則遲延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勢必導致土地交付遲延,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係受到遲延交屋及土地之損害,參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約定:如買方違反房屋價款約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如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亦約定:如買方違反本約約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如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約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計算得沒收違約金,卻僅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自己違約應付之遲延利息,兩者計罰標準顯有寬延不一而失公平之處。故系爭房屋契約以「已繳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而無效,應依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因被上訴人係房屋與土地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約,而謂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於被上訴人與楊碧玲間土地買賣即無適用餘地,否則無異容任上訴人將原本屬於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以脫免分散責任。是上訴人辯稱應以房屋價款或按房屋價款占總價款比例作為計算基礎,無適用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餘地云云,洵不足採。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金額,依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計算如下:
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前言約定,總瑩公司應自其通知
開工日起600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措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見原審卷第14頁),總瑩公司原應於102年12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其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第87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共計有20日之大雨及颱風,屬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應不計入遲延日數云云,並提出大雨及颱風統計表、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6年4月10日桃人考字第1060002226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須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方得扣除(見原審卷第14頁),然所謂大雨標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104年9月1日實施新雨量分級定義,係以24小時內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有該局106年6月29日中象參字第106000807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其所描述者為短時間地區性強降雨之現象。但實際上各地區對雨量承受度不同,未必因大雨即有致不能施工情事,總瑩公司既未提出相關施工日誌或監造日報表等,證明原有施工計畫確因其主張13日大雨期間,致不能施工之事實,尚不能僅以大雨發生,遽認已屬天災地變致不能施工事由,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13日大雨期間不計算遲延日數云云,應屬無據。再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案分別於99年9月19日、101年6月12日、101年8月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3日、102年8月21日、103年7月23日因颱風公告無法施工各1日,應自遲延日數扣除乙情(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繳交價款154萬元,繼於103年3月27日、103年11月15日、104年8月18日分別給付15萬元、5萬元、462萬元,累計已繳價款636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則總瑩公司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距原約定期限102年12月17日已遲延308日,扣除7日颱風日,計遲延301日,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247,295元【計算式:1,540,000元×5/10000×(100-6)日(即自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3月27日,扣除6日颱風天)+1,690,000元×5/10000×(208-1)日(即自103年3月28日至103年10月21日,扣除1日颱風天)=247,2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自承總瑩公司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總瑩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寄發,經被上訴人配偶於翌日收受之通知配合進行交屋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依上開說明,已生撤銷自認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總瑩公司應受其自承未曾通知交屋之拘束云云,即無可採。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總瑩公司原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04年4月22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始收受總瑩公司通知其交屋之存證信函,自總瑩公司應通知交屋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通知之前一日即106年9月19日止,共計逾期881日。上訴人雖辯稱於被上訴人未繳清價款前總瑩公司不負通知交屋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總瑩公司通知交屋後,於辦理交屋手續時,始須繳清應付未付款項,總瑩公司以被上訴人尚未繳清所有價款抗辯無通知辦理交屋之義務,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總瑩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其於106年9
月27日、106年10月5日驗屋時,尚有多項缺失未改善,106年9月19日非屬有效之交屋通知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賣方於完成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支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房屋如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非有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6、17頁),被上訴人應不得以系爭房屋有非重大瑕疵為由,拒絕辦理交屋。而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於106年9月27日辦理驗屋時,總瑩公司固尚有諸如2樓鋁窗缺玻璃、樓頂水塔水管破損、3樓前臥冷排不順、窗戶玻璃應補打矽利康、1樓水塔缺蓋子、全室清潔、車庫廢棄物未清理、廚房三機未裝、廁所毛巾桿未裝、5樓前陽台外牆燈罩沒裝、廁所門框填縫未完成、4樓前臥與3樓後臥木門貼皮未完成、3樓與4樓外牆少一塊丁掛磚等瑕疵未修補,有上訴人提出售後服務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然觀諸上開瑕疵不致造成建物本體通常品質、效用減損,且多迅速即可修補完成,尚不影響住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狀,應認總瑩公司於106年9月19日提出準備交屋之通知,已符合系爭房地契約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約應配合辦理交屋,是被上訴人抗辯總瑩公司迄未通知交屋云云,自無可採。則以總瑩公司原應於104年4月22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迄至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收受總瑩公司通知交屋日前一日止,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2,529,000元【計算式:1,740,000元×5/10000×118日(即自104年4月23日至104年8月18日)+6,360,000元×5/10000×763日(即自104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19日)=2,5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要求打除側院圍牆、安裝側門等,係於總瑩公司已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之後(見本院卷第195頁),上開事由自不影響遲延通知交屋期間遲延利息之計算,附此陳明。
㈣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係違約金性質,其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出賣人未於同條第1項所約定102年12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0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此與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受人逾期5日未繳清期款者,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賣方,如逾二期以上或逾使用執照未繳付並經賣方催繳後7日仍未繳付者,雙方同意依第20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之規定形式相仿。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第2項則約定「買方違反第8條第2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可徵總瑩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契約,係分別約定出賣人或買受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或遲延繳付期款時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因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或經催繳仍未繳付者,視同其違約之違約處罰規定辦理,顯見兩造締約時,係有意就契約第10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與契約第20條第1項之違約處罰約定,予以區隔,則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遲延利息」,應僅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所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難認係屬違約金之約定。
⒉次查,系爭房屋契約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前述預售屋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前開契約約定,經依前述㈡說明調整後,亦與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關於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規定相符,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上開契約約定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計算遲延利息方式之規定,雙方於訂約時,復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難指為違法或應由法院比照違約金約定逕予酌減。上訴人抗辯此遲延利息屬違約金之約定,且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已如前述,足認總瑩公司、楊碧玲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同一目的性,如有任一合約不履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屬不達,亦即,總瑩公司、楊碧玲中有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故楊碧玲亦應對被上訴人同負總瑩公司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通知交屋而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而總瑩公司、楊碧玲既均就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契約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247,295元及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2,529,000元,共計2,776,295元,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可免給付義務,洵屬可採。
㈥律師費部分:末查,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
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及二審律師費5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可徵(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1頁),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係因總瑩公司遲未取得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地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應視同上訴人2人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兩造間,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為其與上訴人2人間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楊碧玲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合計9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776,295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939,325元,於836,9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102,355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及自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