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沈柏仲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130,323元(內含消費本金39,754元、利息9
0,56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
15計算。又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