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蔡賢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定卡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104年
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57%固
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105年4月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7萬7,585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卡友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