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子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4月6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25153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子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63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彈簧刀1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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