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
原告 洪金猜
被告 黃雅伶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03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往永平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6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靠左側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自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同向行駛之腳踏車,不慎與原告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下背、左臀及左下肢挫傷、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上情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可認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433元,⑵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部分之傷害,將來恐有開刀之必要,屆時即有請專人照顧看護之需求,爰就此部分請求25萬元,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1萬9,567元。以上共計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過失之主因,故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另就原告主張金額,醫療費用3萬0,433元不爭執,否認看護費用之必要,且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超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下背、左臀及左下肢挫傷、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3萬0,43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藥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帶民事卷第7至第13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建議頸椎手術治療」等語,就原告是否有如其所主張日後受專人看護需求等情,並無任何記載,原告並就此部分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目前沒有其他事證提出。」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91萬9,567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110年度所得為12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及投資10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佐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1萬9,567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共11萬0,433元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0,43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後車來車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11萬0,433元,應減為7萬7,303元(即11萬0,43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月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