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張茂松
被移送人 陳憲毅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0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茂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陳憲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5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張茂松持甩棍1支與證人 黃信雄 相互鬥毆,陳憲毅則持鋁製球棒1支上前勸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張茂松與陳憲毅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黃信雄之警詢筆錄。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甩棍、鋁製球棒各1支。
(五)扣案之甩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物品實體,認係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中市警行字第112002815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31日警署行字第112008590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甩棍1支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三、核被移送人張茂松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同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被移送人張茂松以一行為違反前述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從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茂松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張茂松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核被移送人陳憲毅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憲毅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陳憲毅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