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37號
原告 杜氏榴
被告 陳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區安平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訴外人 江柏愷 。嗣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在金沙娛樂網站進行博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當時伊急需用錢, 江柏凱 說只要帳戶就可以信用貸款10萬元,辦完後會把錢給伊,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江柏凱,江柏凱是伊朋友的哥哥,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而被告為高職畢業,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偵查陳稱:「(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被人盜用?)被告答:我有一個朋友的哥哥 姜柏凱 (音譯)說可以幫我做信用,可以幫我貸款10萬,那時我缺錢,我就拿給他,我在111年1月14日出國前有跟他說我不要了,但他沒回復我,我想說不會有、什麼事,後來3、4月間發現有案件,我有跟警察說我7月會回來處理」、「(檢察官問: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在你持有中?)被告答:現在都沒有在我身上,我出國前什麼東西都拿給他了」、「(檢察官問: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時間及地點?)被告答:約110年12月中,在安平區,他開車來,我騎機車來,我當時交付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檢察官問:辦貸款為何要交付網銀帳密?)被告答:他說他需要我就全部交給他,我也沒問為什麼」、「(檢察官問:既然你說你出國前你已經告知他沒有要辦貸款了,為何還要依他指示把全部資料登出?)被告答:我交網銀帳密時就已經登出了,後來我在1月14日要出國了才跟他說我不要辦了」、「(原告問:你在出國前有無跟對方說你要取回你的存摺等物?)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既然你在出國前就決定不要辦貸款了,為何不取回你的存摺等物?)被告答:那時我想說不重要,如果貸款有辦下來也可以給我家人使用」等語,是被告就辦理貸款何以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何以該帳戶「做信用」,於偵查中洵未說明,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江柏愷沒有說為什麼,也沒有說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使用,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足見被告並未過問系爭帳戶用途即輕率交付帳戶,其對於系爭帳戶將落入何人手中、資金如何進出帳戶、有無可能淪為不法之用等等,顯毫不在意而有放任之心態。又被告提供帳戶不久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出境後,人在國外,對於帳戶之用途及取回,即毫無控管可能,但其供稱出國前僅告知不欲辦理貸款,並未向對方取回存摺、提款卡,益徵其對於他人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主觀上具有容任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13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