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號

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王慶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資金上需求,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相關事宜,被告於申辦貸款核准後支付核貸金額10%作為服務費。嗣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願核准貸款,但原告因個人因素不願配合行員照會內容、對保,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859號卷第13-24頁)。被告則以其是辦理汽車貸款,原告是介紹和潤辦貸款,其有去對保,但當時業務稱要簽本票20萬元,並說如果覺得有問題就不要辦,其覺得有疑問就沒有簽。後來在111年9月就直接向裕融的業務辦理貸款,這時就沒有簽本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辦理汽車貸款而於111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至65萬元、年限6年、月付金11,900元至15,470元間,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辦理貸款文件,為被告設計貸款規劃內容,並代被告向核貸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各項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星期內…乙方需盡快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承貸窗口,如有逃避之嫌不願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經辦照會內容、對保…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等程序,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仍應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同於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卷第23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覓得願核貸之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作業後,被告卻於最後核貸階段拒絕配合辦理,嗣於111年9月間私下與原告提供之核貸機構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裕融公司111年7月22日核貸建議書、存證信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對於其委託原告申辦而覓得承貸機構,未於111年7月間辦理貸款完成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原告所找之承貸機構為和潤公司,因對保時對方要求要簽本票,其覺得有問題,才沒有簽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且核之原告所提出之核貸建議書,係裕融公司於111年7月22日所出具,其內容記載有勾選「無票」項目,並綜合評估借、保人各項授信條件後,核准承作等語,可見本件原告所覓得之承貸機構為裕融公司,非和潤公司,且裕融公司於評估核貸時並無要求被告另簽發本票之情形,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乃以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作為違約時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而系爭契約第4條之服務報酬約定以「專案開辦費10%動保設定費5,000+風險管理費15%」,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則以專案開辦費10%加計風險管理費15%,即高達核貸金額25%,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核貸金額10%之違約金,然審酌被告雖有如前述之違約情事,而原告受託內容,無非係將被告提供之資料整合並聯繫相關承貸機構為被告覓得願承貸之機構辦理貸款,而兩造間之聯繫均以電話為之,系爭契約亦係線上所簽立,其因此所支出之成本非大,故認約定以上開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3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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