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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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李振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蔣忠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6元,其中鈑金1,169元、烤漆8,567元、零件4,4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9-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中華路1段第2車道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時,向左變換車道之際,左側車身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蔣忠倫沿同向第1車道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146元,其中鈑金1,169元、烤漆8,567元、零件4,41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7頁)。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迄至111年5月2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91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2,65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1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410×0.369×11/12=1,492元;
折舊後殘值:4,410-1,492=2,9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