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67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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