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