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06號
原告 盧家澄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余孟林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3日、到期日為112年1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裁定准許。惟伊沒看過系爭本票,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余孟林前向被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時,乃邀同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以發票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被告曾委由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劉浩勤負責對保,另有將原告之身份證件正反面放在白紙上,以及將原告之第二證件即健保卡拍照,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票據債權人先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公司對保人員照片、原告之身份證件及健保卡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40頁)。本院細繹系爭本票(見112司票2151號卷)上「盧家澄」之簽名字跡,核與被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盧家澄」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28頁),及起訴狀上「盧家澄」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2頁)比對,其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幾近一致,足見系爭本票上「盧家澄」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盧家澄」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已為適當之證明。反之,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系爭本票非並其所簽發之事實,則未更舉反證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