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一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並數次聲請變更提存物,現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三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三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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