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4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545號擔保提存事件),並聲請桃園地方法院94年執全四字第3745號執行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損睹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人已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囑託查封證記函、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主張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之回執,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實無從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因此,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