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床春路」,應更正為「長春路」。
㈡並扣得甲○○所有且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1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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