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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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臣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臣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2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包括臣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且其2人復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證明並無對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執行,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自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臣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均同意返還始為適法,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所示,其上僅蓋有相對人臣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並無蓋有相對人甲○○之印鑑章,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該通知函於97年1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以,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得相對人甲○○之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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