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鍰部分撤銷,撤銷部分,不罰。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凌晨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每公升),經警查獲,遭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行政罰法已明定「一事不兩罰」,本件已移送刑事處罰且執行完畢,行政部分即不應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意指國家之權力行使應受限制,任何人不能因為其單一之行為,受到國家機關重複之處罰。其中,所謂之「一事」,乃係指單一之義務違反行為;另所謂之「二罰」,則係「目的」、「種類」均相同之處罰,依前開意旨,在刑罰(狹義,未兼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秩序罰競合之情形,刑罰吸收行政秩序罰之罰鍰處分(蓋二者之目的,俱係對行為人違反禁止或誡命規範之應報,而刑罰中之「罰金」與行政秩序罰之「罰鍰」,二者均屬對行為人施以之財產罰,種類相同固不待言,然屬刑罰最輕本刑之「罰金」,既已得吸收「罰鍰」,則其他種類之本刑,更當然得以吸收「罰鍰」,亦屬至明之理),而罰鍰以外之行政秩序罰,因另有其他管制目的,自非不可與刑罰併存,此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由設也,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8月12日凌晨58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處拘役40日等事實,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單一酒後駕車之義務違反行為,既遭移送予檢察官偵辦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則參照前開關於刑罰吸收罰鍰處分之說明,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重複裁處罰鍰至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45000元之罰鍰,自有違誤,異議人以此部分之行政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明異議,係屬有據,本院爰依法將此部分予以撤銷,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異議人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理由詳下述),是以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避免誤認;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因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於該條例第10條所為之修正,雖自95年7月1日方開始施行,惟「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屬法治國基本原則,業如前述,行政機關本應遵行,不因法令修正在後,甚或另有相異規定而有別,併予敘明。
㈢、另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裁處,乃意在禁止行為人「日後」繼續酒醉駕車,與刑罰、行政秩序法之罰鍰處分,在性質上係屬對行為人「先前」違反禁止規範行為之應報,有所不同,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既別有管制目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與刑罰、行政秩序法之罰鍰處分併存,異議人謂此部分亦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予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45000元罰鍰之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爰依異議人之請求,將此部分之裁處撤銷;至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因別有管制目的存在而尚無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乃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