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毛重0.1公克」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用罄,僅餘包裝袋1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80巷40弄
1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民國96年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猶於97年5月1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80巷40弄17之3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97年5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4巷15弄12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於97年5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1紙(代碼:H─12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7張: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