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60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除同案被告乙○○、證人甲○○之證述外,並未於現場查獲被告丙○○有何販毒行為,且本件於被告丙○○住處僅查扣2包重量各為0.50公克、0.8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販毒之舉,又被告之妻甫於97年8月5日分娩,被告 企希 能照料妻兒,應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移審時否認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甲○○所稱互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7年6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此部分犯罪調查尚須傳喚證人即本件查獲當時站在計程車旁之警員行交互詰問,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串證之虞,且被告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據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認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丙○○販毒之舉云云,請求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述被告之妻甫分娩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件羈押被告之理由並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聲請理由非屬本院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