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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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五000三九0三號)。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固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㈠乙○○保證金繳納收據、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六三二六六三七00號函檢送對被告拘提無著之報告書、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送達證書、㈣被告確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判決書、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之裁定書及㈤被告因逃匿而為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發布通緝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緝獲歸案,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乙節,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顯見被告目前並無逃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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