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依首開規定,該案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仍具狀對之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