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亭揚選任辯護人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444號、106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亭揚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亭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之2條第1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又按刑法第315條之2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隱私秘密之安全,倘遭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之被害人有數人,或散布之竊錄內容之被害人有數人,均應成立數罪。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錄之行為,使同案被告 郭國 聖得作為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用,已分別同時侵害6名成年被害人之個人隱私秘密安全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處斷。又被告於98年4月至99年12月間分別受 郭國勝 委託裝設隱藏式監視器錄影設備,雖然時間不同,惟均係於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於98至99年間及104年間7、8月間所為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設備可能作為窺視、竊錄之用途,仍為牟利益而提供上開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助長個人隱私權遭受侵害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以本案告訴人均與另一被告 郭國聖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6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受害程度已因本案獲得補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之設備對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列冊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洪亭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告訴人等均已與另一被告郭國聖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44號
106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郭國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被告 洪亭揚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屋主,其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詎其為滿足己身窺視他人之私慾,竟委託從事弱電系統之配置與維修工作而熟捻監視器安裝與運用之洪亭揚前往上址提供並裝設隱藏式監視器錄影鏡頭,以供郭國聖作為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使用。郭國聖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洪亭揚則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工具及設備便利郭國聖為妨害秘密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間,由郭國聖指示洪亭揚在上址地下室宴會廳女廁天花板裝設偽裝煙霧偵測器錄影鏡頭2個,復於104年7、8月間,再由郭國聖指示洪亭揚將其中1個偽裝煙霧偵測器錄影鏡頭拆卸後改設隱藏於掛畫中,並將上開掛畫放置於女廁馬桶前玻璃隔屏上。嗣於10
4年10月15日,郭國聖邀請多名友人前去上址住處地下室宴會廳聚餐,席間適有 林紀栩 、 張浩如 、 郭雯菱 、 王維圓 、 王氏 芳草及 唐卉妮 等人進入上開女廁,渠等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悉數為郭國聖及洪亭揚所裝設之鏡頭所竊錄。嗣因郭雯菱察覺有異,並於事後告知林紀栩,林紀栩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紀栩、張浩如、郭雯菱、王維圓、 王氏芳 草及唐卉妮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國聖於警詢時及偵│固坦承委請被告洪亭揚於上址各處裝設│││查中之供述│監視器之事實,並坦承犯行,惟先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伊為了要防盜及防止││││外勞欺負伊父親,才委請洪亭揚裝設鏡││││頭,但鏡頭裝設在何處伊不清楚,伊從││││未看過監視器畫面,電腦裡查扣到的錄││││影畫面伊不知道從何而來,伊電腦洪亭││││揚會接觸到,何人在廁所裝設這麼多鏡││││頭伊不清楚云云;復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地下一樓朋友會聚會,朋友帶來的││││人伊不知道是什麼性質,裝設是擔心有││││人會吸食違禁品,且裝設的確切位置伊││││不清楚,監視器錄影畫面幾年來伊只有││││看過3、4次,有一次伊將畫面存到電腦││││裡,真正的畫面沒看過,伊是要看整個││││宴會的情形,因為全部的畫面都在主機││││內,全部都會錄到,伊只是要檢視監視││││器的狀況,也沒有仔細看,且因為監視││││器畫面會一直往前洗掉,所以將畫面拷││││貝到電腦裡,隨身碟則本來就插在主機││││上云云。惟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腦及││││隨身碟等物,嗣經警方勘驗電腦資料夾││││與隨身碟內容,查悉被告郭國聖所有之││││隨身碟內存有多段104年7月3日地下室││││宴會廳女廁內女性如廁之畫面(此部分││││因查無被害人身分,未於本案起訴範圍││││),此與監視器主機檔案備份紀錄相符││││,可知被告郭國聖前確有監看竊錄畫面││││並儲存備份之舉措,其所辯對監視器裝││││設位置不知情、亦未曾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殊不值採。│├──┼───────────┼─────────────────┤│2│(1)被告洪亭揚於警詢及│坦承裝設上開監視器錄影鏡頭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並稱:伊依照郭國聖之指示裝設了5、│││(2)證人洪亭揚於偵查中│60支監視器,如果沒有郭國聖同意,伊│││之具結證詞│不可能裝,東西都要成本,伊自己裝,││││要跟誰請款,伊是工程人員,業主確定││││要裝在哪裡,報價後才會執行,等驗收││││完沒問題才會領錢,廁所內有裝設隱藏││││在煙霧偵測機內和掛畫裡的鏡頭,這是││││郭國聖要求的,伊從來不曾看過錄製情││││形,也沒有幫郭國聖儲存影像,伊裝設││││的鏡頭郭國聖都知道可以拍攝到甚麼畫││││面,設置角度不對也會要求伊重裝,郭││││國聖曾經約伊要交代一些事情,伊看到││││他電腦螢幕剛好停在監視器畫面,他時││││常在看等語。│├──┼───────────┼─────────────────┤│3│證人 金洪達 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4年間郭國聖有指示伊去地下│││中之證述│室廁所拆一幅畫及後面的鏡頭,還有監││││控室裡的主機也一併拆走,監控室裡有││││四台主機是用密碼鎖鎖住,當天是郭國││││聖告知伊密碼,伊才得以開啟,隔一陣││││子後郭國聖又要伊把上開主機放回監控││││室,所以警方搜索時才會扣到,畫及鏡││││頭則拿給郭國聖了等語綦詳,足證有關││││監視器裝設位置被告郭國聖顯然知之甚││││詳,且相關主機、電腦及隨身碟,亦非││││他人得以隨意接觸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林紀栩│(1)告訴人郭雯菱雖於事發當日即發現│││、張浩如、郭雯菱、│掛畫中藏有攝影鏡頭之情形,並隨│││王維圓、王氏芳草於│即告知其他告訴人,惟告訴人等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渠等是否確遭他人竊錄非公開活動│││(2)告訴人唐卉妮於警詢│及身體隱私部位乙節,尚無從確認│││中之指述│,是既尚未能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告訴期間自然尚未起算。是告訴││││人等應至警方提示渠等遭竊錄之影││││像畫面後,始「知悉犯人」而起算││││告訴期間,故渠等之告訴均仍未逾││││期,合先敘明。││││(2)證明渠等均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5│合約書影本1紙、估價單│證明被告洪亭揚提供並裝設上開監視器│││影本9張及工程請款單1紙│鏡頭受有報酬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偽││││裝成煙霧偵測器、灑水器││││、崁燈等物之錄影鏡頭共││││33臺、硬碟1個、隨身碟5││││個、筆電3臺、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遭竊錄之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郭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洪亭揚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有竊錄告訴人 葉映葳 及 陳妍臻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陳妍臻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郭國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妍臻業已與被告郭國聖和解,告訴人陳妍臻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另告訴人陳妍臻於偵查中自承:伊104年就沒有到被告住處工作,所以沒有找到伊被拍的照片等語綦詳,而遍尋全卷亦確無告訴人陳妍臻遭竊錄之畫面,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洪亭揚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洪亭揚此部分犯行之罪嫌尚有不足。
(二)告訴人葉映葳部分: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有拍到伊出現在廁所洗手的畫面,但沒有拍到伊如廁的畫面,要不是伊走錯,應該也會被拍到等語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足佐,可知告訴人葉映葳當日確實未遭竊錄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準此,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一告訴事實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自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三)綜上,被告郭國聖前揭(一)部分所為,已經告訴人陳妍臻撤回告訴;而被告洪亭揚就前揭(一)部分、被告郭國聖及洪亭揚就前揭(二)部分所為,則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二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鄧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宜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