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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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勝榮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使該門號為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該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一)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 洪麗鈞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假冒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維修工程服務人員「 王勝榮 」,同時出示名片為憑,向洪麗鈞佯稱:第4台年費即將調漲,現有優惠方案,收看3年只需要新臺幣(下同)7,800元云云,致洪麗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預繳上開費用,惟洪麗鈞於翌月收到長德公司帳單,心覺有異,致電長德公司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於同年
1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 張郭罔市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張郭罔市之住處,再佯以相同事由,慫恿預繳收視費用,致張郭罔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繳納7,800元費用,惟張郭罔市事後致電長德公司,發現並無其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郭罔市、洪麗鈞警詢、偵訊之證述、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工程服務王勝榮名片影本、收據影本、長德公司103年2月11日103長視函字第02004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回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8日回函檢附基本資料、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該電話,我真的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我懷疑當時睡我旁邊的同事 陳力智 拿走我身分證,他曾經幫我在上工前簽到,他模仿的很像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至告訴人洪麗鈞(住址:臺北市○○區○○路○○號)、張郭罔市○○○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假冒為長德公司維修工程服務人員「王勝榮」,向洪麗鈞、張郭罔市佯稱:第4台年費即將調漲,現有優惠方案,收看3年只需要7,800元云云,致洪麗鈞、張郭罔市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繳納上開費用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洪麗鈞、張郭罔市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7號案件)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德公司103年2月11日10
3長視函字第02004號函在卷可稽(北檢偵一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洪麗鈞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有一名男子自稱長德第四台的工程人員,說下個月起費用要調漲,現在有優惠專案,收看3年只要7,800元,後來就答應他,就在我家做一些線路的調整完之後,就把錢給他們,然後他留下名片,以後若有問題再跟他聯繫等語(北檢偵二卷第2頁)、證人張郭罔市於偵訊中證述:
103年1月28日上午10許,有一名男子說他是長德有線電視公司的人,要來幫我檢查線路,他檢查完線路後,就跟我說我是長期收視戶,他可以優待給我兩年7,800元的收視費用,我本來說沒錢,他又打電話給公司說公司要收錢,所以最後我還是給他7,800元,他也給我一張名片等語(北檢偵一卷第34頁),觀諸上開證人洪麗鈞、張郭罔市之證詞,可知假冒長德公司之詐騙人員係以長德公司當時要調漲第四台之收視費用,但該公司現有優惠專案,收視
3年,僅收費用7,800元之詐術,洪麗鈞、張郭罔市分別被詐騙人員所述之優惠價格吸引,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7,800元給該詐騙人員後,該詐騙人員留下名片,以供聯絡。而依上開詐騙流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該詐騙人員所留下之名片上載「王勝榮、0000000000」,是否為詐騙人員向告訴人洪麗鈞、張郭罔市施用詐術之一部分,實屬有疑。
(三)本件101年11月16日門號申請案之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有「朱勝榮」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所黏貼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因認本件確係以「朱勝榮」名義向統一超商申請預付卡門號;惟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朱勝榮」簽名,究竟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一節,經本院向金融機構調取被告開戶之印鑑卡資料、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之簽名及本院當庭諭令被告書寫「明朝皇帝 朱元璋 是一個多疑的人」、「臺灣世大運選手們的勝利讓我們感到光榮」各10次(下稱乙類字跡),與本件統一超商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朱勝榮」簽名(下稱甲類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因待鑑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係影本,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680158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37頁),然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甲、乙字跡筆觸、運筆方向、方式間,仍有不同之處,另參酌(1)陳力智確實有冒用或偽簽他人名義購買、申辦手機及門號之前科紀錄,此有陳力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5年度簡字第2426號、105年度簡字第2565號、105年度訴字第570號、105年度訴字第522號、105年度訴字第593號、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參簡字卷第13至53頁);(2)另案(臺灣臺北地方104年易字第667號案件)證人 楊雅涵 於審理中證述:我的前男友是陳力智,他是臺南人,陳力智當時是做臨時工,他與被告是因工作認識,我去找陳力智在高雄認識被告,0000000000號不是我使用的電話,我住過高雄市○○區○○○路○○○○巷○號2之2樓,我有將亞太門號的手機借給陳力智用過,但是我不確定手機號碼是否就是0000000000這個號碼,我不知道0000000000這個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號碼,我不清楚為何以被告名義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留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北院易字卷第103頁),此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上載「姓名:楊雅涵」、「戶籍地址、帳寄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2之2樓(即陳力智女友戶籍及帳寄地址)」、「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陳力智女友電話號碼)」可資佐證(北檢偵緝一卷第32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則被告自始抗辯沒有申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尚非無據。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季鴻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卷宗(北檢偵一卷)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70號偵查卷宗(北檢偵二卷)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第80號偵查卷宗(北檢偵緝一卷)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第81號偵查卷宗(北檢偵緝二卷)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632號偵查卷宗(北檢他一卷)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2號偵查卷宗(北檢他二卷)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卷宗(北院易字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宗(他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71號偵查卷宗(偵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4號卷宗(簡字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卷宗(審易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