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22時許,在○○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11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7、6144號案件中,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8號繫屬中),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檢體編號:F-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經觀察、勒戒或刑之執行,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六、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18公克,含包裝袋1只)乙節,有該醫院107年
3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2││││9公克,驗餘淨重0.││││91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3│玻璃球│8個│├──┼─────────────┼─────────┤│4│藥鏟│1支│├──┼─────────────┼─────────┤│5│空夾鍊袋│2包│├──┼─────────────┼─────────┤│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