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O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OOO幫助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OOO為乙OOO女兒,丙OO為乙OOO媳婦,民國104年12月29日,乙OOO透過丙OO向屋主林OO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內隔7間房間,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嗣自105年9月間起,乙OOO將本案房屋交由甲OOO管理轉租及收租事宜,其後甲OOO將本案房屋房間轉租予陳OO、李
O、林OO、邱OO,並向渠等收取房租。林OO與甲OOO承租本案房屋之房間後,即在該址以每節(15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105年11月28日18時50分,經警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OO與男客黃OO甫完成性交易,前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對甲OOO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甲OOO無罪確定(下稱前案)。詎甲OOO自105年11月29日(前案查獲翌日)起,明知某不詳應召站在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承租房間係作為該應召站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竟基於幫助該應召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仍將本案房屋供陳OO使用,經警於106年5月7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OO與男客洪OO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計時器2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15枚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甲OOO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亦否認有幫助應召站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去年被查獲時我才知道她們在做什麼,後來我請她們搬走,她們要求乙OOO賠償搬遷費,商量後我們同意讓她們找到房子再搬遷,我從2月就沒有跟她們收房租,我給她們3個月時間搬家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經查:
(一)被告係乙OOO之女,又乙OOO前於104年12月29日由兒媳丙OO出面向屋主林OO承租本案房屋,自105年9月間起改交由被告管理該屋轉租及收租事宜,其後被告將前開房屋房間轉租予陳OO、李O、林OO、邱OO並向渠等收取房租,陳OO、李O、林OO、邱OO被告簽約承租本案房屋之房間後,即在該址分別以每節(15分鐘)700或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105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OO與男客黃OO甫完成性交易等事實,業經證人陳OO、林OO、邱OO、李O、丙OO、乙OOO、林OO及黃OO分別於前案證述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承租人各為丙OO、李O、邱OO、陳OO)在卷,並有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查核明確,是前開事實俱堪認定。又於106年5月7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OO與男客洪OO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計時器2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15枚等物品之事實,業經證人陳O
O、洪OO、邱OO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547300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6-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依被告所陳:我沒有跟房客收取押金,因為她們身上沒有錢繳押金。105年11月被查獲後她們還是有繳5,000元房租,我會去收租金,我收到3次,我母親(乙OOO)收幾次我不知道,租金她們有時候放桌上或抽屜,我去的時候錢都是放桌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OO證稱:我的房間是跟甲OOO(並指認相片)租的,租金每月5,000元,租約打1年,沒有收押金,會繳房租給甲OOO。105年11月查獲後,她就知悉我在該處從事性交易,105年11月29日後我還有繼續繳房租,甲OOO每個月跟我收5,000元,水電費我們自付。我並沒有因為租約未到期而不要搬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背面、第8頁背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及背面)、證人邱OO證稱:小姐分別向房東承租房間從事性交易,我向甲OOO(經警提示照片後確認)以1個月5,000元承租房間。租約是1年為期,雖然契約寫3年,但實際上是1年。當初承租時我沒有簽約,契約是事後開庭才簽的,表示是我租的。我沒有要房東賠錢,我只是說要給我們時間找房子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相符,堪認被告於前案查獲後,知悉陳OO、邱OO之前有於本案房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仍於知悉上情後繼續提供房間與陳OO及邱OO使用,並仍向其等收取使用本案房屋房間之租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管理之本案房屋房間供作不詳應召站容留陳OO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為不詳應召站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陳OO並於106年5月7日15時35分許,於本案房屋房間內與男客洪OO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等事實,足堪認定。
2、至證人邱OO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之前開庭時才看過,105年11月被查獲後我就沒有再繳租金及水電使用費,一直住到106年5月被查獲,因為租期還沒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第55頁背面),及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租跟水電費都是交給乙OOO,不是交給甲OOO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查,上揭2證人所述內容除與其等前所證述之內容相異外,亦與被告上開所陳稱內容及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是認證人陳OO、邱OO上開於本院所為證詞恐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情,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管理之本案房屋(由乙OOO透過丙OO向屋主林OO承租)出租與陳OO,供不詳應召站使用以容留陳OO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為應召站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該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承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該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將本案房屋交予應召站使用供作容留陳OO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為應召站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本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以幫助應召站之意思,將所管領之本案房屋房間供作容留陳OO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為應召站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係於前案經查獲後仍繼續提供本案房屋與女子為性交易使用而犯下本案犯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反省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本件扣案之物均係於本案房屋內查扣,分別為證人陳OO、邱OO所有,業經證人陳OO、邱OO證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8-20頁),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分得任何利益。且依證人陳OO證稱:我都是從事性交易完成後直接跟客人收取全套性交易費用。今日客人洪OO還沒付費就遇上警察取締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是以,既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O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容留邱OO為前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OO、邱OO、洪OO之證述、被告與邱OO簽立之租賃契約、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29日後繼續提供本案房屋房間予邱OO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如上,經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7日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邱OO有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認定邱OO有於上開期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無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由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有「集合犯」之性質,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一致的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容留邱OO、陳OO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頁),睽諸上開說明,應有未合,蓋容留之女子不同、期間相異,應為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圖利容留邱OO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容留性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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