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彰與戊○○間有債務糾紛,因戊○○避不見面,李國彰欲催討欠款,遂夥同少年薛○○(姓名、年籍詳卷)、莊○○(綽號「冰塊」,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熊 」之人,並由莊○○持1把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一同前往戊○○之女友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進入丁○○上開住處之內,推由莊○○持槍與薛○○前往該住宅2、
3樓逐一敲打房門,找尋戊○○,直至3樓己○○之房門外時,丁○○即上前阻止薛○○、莊○○打開房門,莊○○見狀竟朝丁○○舉槍恫嚇:「走開,不然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薛○○將丁○○拉開,莊○○即用腳踹開房門,再持槍指著房間內之己○○、己○○之女友徐○○(姓名、年籍詳卷),質問戊○○人在何處,莊○○並向己○○恫稱:「如果戊○○不出來,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徐○○,使己○○、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己○○、徐○○均表示不知戊○○在何處,薛○○、莊○○遂繼續衝上4樓找尋戊○○,待薛○○、莊○○確認戊○○未在該住宅後,即下樓至1樓與李國彰、「小熊」會合,李國彰並向己○○恫稱:「如果戊○○不出來,就要抓你回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撥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國彰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李國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薛○○、莊○○為本案犯行...我那時沒有在3樓,所以
3樓的事我沒有看到云云(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經查:
㈠被告與戊○○間有債務糾紛,因戊○○避不見面,被告欲催討
欠款,遂夥同證人薛○○、莊○○、「小熊」,並由證人莊○○持1把手槍,於105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5頁),且有證人薛○○、莊○○、丁○○證述在卷(警卷第17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證稱:我於105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當時我在
高雄市○○區○○里○○○路○○○○號家中1樓,有數名男子分別搭乘2輛自小客車前來,並進入我家中,向我說要找我男友戊○○,我跟他們說戊○○不在,他們一聽說戊○○不在,其中有2個男子就直接跑上2樓要找我男友,其中1個男子還拔出1把槍,我一看到他們2個男子上樓,因為樓上還有2個小孩在,我怕小孩發生危險,我隨即就跟上樓,結果我就看到持槍的男子1個房間1個房間把門踹開在找戊○○,就在他上到3樓我孩子房間要踹開門當時,我見狀就擋在他前面,阻止他說你不要這樣,結果持槍男子就將槍指著我說,叫我走開,不然就要對我開槍,當時另外1個男子就將我拉開,持槍男子就繼續踹開房間門找戊○○,他們一直找到4樓,找不到戊○○,就下到1樓向他們帶頭的男子回報說戊○○不在等語(警捲第37至38頁),而證人莊○○自承:當時是薛○○告知我,對方說可以進屋內找姓蔡的男子,我們就進去屋內找,進去後我們看到裡面有多名外勞,我怕被打,我就拿玩具槍嚇她們,然後我與薛○○開始逐層找姓蔡的男子,一開始我是用手去敲門,但是手會痛,於是我就以玩具槍的槍托去敲門,結果就把玩具槍敲壞了,一直到最後確定姓蔡的男子不在家,我與薛○○就回到1樓,薛○○立刻向李大哥說上面沒有人...(問:據告訴人丁○○於調查筆錄中證稱,你到3樓其孩子的房間要踹開門時,其見狀就擋在你前面,阻止你,要求不要這樣,你就將槍指著其說,走開不然就要對其開槍等語,你做何解釋?)我有用槍指著她說「走開」,但我沒有說「要對她開槍」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自證人丁○○、莊○○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莊○○確有持槍與證人薛○○逐層找尋戊○○,且在
3樓時,證人莊○○有朝證人丁○○舉槍恫嚇:「走開」之事實。而針對證人莊○○亦有朝證人丁○○舉槍恫嚇要對其開槍一節,雖證人莊○○否認上情,惟此節業據證人丁○○指述歷歷,且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問:當時有無人說要開槍這樣的話?)有,持槍男子對丁○○說,如果戊○○再不出來,就要開槍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依照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莊○○確有對著證人丁○○說要開槍等語,而與證人丁○○上開所述吻合,足認證人丁○○上開證稱,證人莊○○有朝其舉槍恫嚇要對其開槍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莊○○確有朝證人丁○○舉槍恫嚇:「走開,不然就要對你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己○○證稱:我當時聽見有人踹我的房間木製門,並且
喊說再不開門,就要開槍,然後我房間門就被踹開,我就看見有2位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入房間,其中1位男子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及另1位穿著黑色POLO短袖上衣、身材微胖的男子,右手手持手槍指著我跟我女朋友徐○○,問說戊○○人呢?我說我不知道。然後2個人就再衝上去4樓頂樓,看沒有人,就跑下
1樓來,我也就跟著下樓...(問:案發當天你有在丹山三路的家裡?)有,當時我與徐○○在3樓房間。(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我在房間,突然聽到樓下有很大的聲音,突然有人把我的門踹開進入房間,問說戊○○在哪。(問:當時有幾個人進入房間?)2個。(問:這2個男子手上有無拿什麼?)有1個男子拿槍。(問:2個人都有問說戊○○在哪?)是,問完就在房間裡找,沒找到後,他們就繼續往樓上找...(問:他們繼續往上找後?)沒找到就下樓,我跟著下樓,就看到丁○○的頭部受傷流血,我有聽到拿煮飯鍋子砸丁○○的聲音,之後就一直問戊○○在哪裡,並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把我抓回去,之後就走出去跟丁○○講話。(問:當時你是否會害怕?)會,我害怕他們手上有拿槍會開槍,且會把我抓回去...(問:說要把你抓回去是誰對你說的?)李國彰...(問:對持槍的人是否要提出恐嚇告訴?)要,因為在3樓時,一開始我沒開門,他說,如果我不開門的話就要開槍,後來門踹開後,他拿槍指著我說,如果戊○○再不出來,就要對我開槍等語(警卷第50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
㈣另證人丁○○證稱:我跟我朋友在宿舍裡吃飯,當時有數名男
子闖進來家裡,進來門就問我男朋友戊○○是否在,我說不在,他們就說不可能,我說真的不在,就有2個男生衝上去樓上,我也跟著上去,其中有1個男子手拿著槍,他們把房間門1間1間踹開,到了3樓,當時己○○與徐○○在房間,我怕他們亂開槍,我就擋住房間門,持槍男子就拿槍指著我要我走開,不然就要開槍,我說我不走開,另外1男生就把我拖到旁邊,持槍男子就把門踹開,進去就拿槍指著小孩左右揮動,問戊○○呢...(問:當時在3樓時,持槍男子有無說要對己○○開槍?)一開始是我擋在門前,我被拖走後,持槍男子有說開門,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開門後,他持槍左右揮動,說戊○○不出來就要開槍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第12頁),以及證人徐○○證稱:我當時聽見有人踹我的房間木製門,並且喊說再不開門,就要開槍,然後我房間就被踹開,我就看見有2位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入房間,其中1位男子穿著白色上衣及另
1位穿著黑色POLO短袖上衣、身材微胖的男子,右手手持手槍指著我男朋友己○○,當時我是站在床上,然後持槍枝之人就問說:戊○○人呢?我跟我男朋友都說不知道。然後2個人就再衝上去4樓頂樓,看沒有人,就跑下1樓來,我也就跟著下樓等語(警卷第61頁)。
㈤針對證人莊○○有用腳踹開房門,持槍指著房間內之證人己○
○、徐○○,質問戊○○人在何處一節,證人己○○、丁○○、徐○○之證述內容甚為一致,茍非3人俱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足認證人莊○○確實有用腳踹開房門,持槍指著房間內之證人己○○、徐○○,質問戊○○人在何處之事實。此外,證人己○○證稱「因為在3樓時,一開始我沒開門,他說,如果我不開門的話就要開槍,後來門踹開後,他拿槍指著我說,如果戊○○再不出來,就要對我開槍」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一開始是我擋在門前,我被拖走後,持槍男子有說開門,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開門後,他持槍左右揮動,說戊○○不出來就要開槍」等語相符,足認證人莊○○確有持槍向房間內之證人己○○恫稱:「如果戊○○不出來,就要對你開槍」之事實。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證人薛○○、莊○○、「小熊」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一節,分述如下:
1.被告自承:(問:要去之前應該有跟薛○○講說是要去討債?)我是說要跟1個朋友要錢...(問:既然是相挺的,是否他們知道是要去討債?)我有跟薛○○講,不知道薛○○有沒有跟他們講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薛○○證稱:(問:你有無於105年10月11日19時15分,搭乘ABL-0285、2866-SA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做何事?當時你與幾名男子前往上記地點?)有。
我是陪同李國彰去找戊○○並向他要回欠款。包括我共4名男
子...(問:當天你與綽號「冰塊」、「小熊」是否聽令李國彰的指示,一同至高雄市○○區○○里○○○路○○○○號,找戊○○並向他要回欠款?)我是聽令李國彰的指示一起去,綽號「冰塊」是我約他去的,後來「冰塊」又找綽號「小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等語相符(警卷第17頁、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薛○○知悉當日前往證人丁○○上開住處之目的係為了向戊○○催討欠債。
2.又證人莊○○自承:我是在105年10月11日大約15至16時許,我在臺南市○區○○路上的五十嵐飲料店買飲料的時候遇到薛○○,他就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高雄處理事情,我那時正無聊沒事,所以就跟他一同去高雄;綽號「小熊」是打球認識的,那天我與「小熊」在籃球場打球,打完後我去買飲料,「小熊」在籃球場等我,我買完飲料後就回球場找「小熊」,我跟「小熊」說我要去高雄,你要不要一起去,「小熊」就跟著我一起去高雄...(問:你為何會攜帶槍械至現場?)因為薛○○跟我說要去高雄處理事情,所以我就攜帶玩具槍要去防身嚇人用...(問:當天你與薛○○、綽號「小熊」是否聽令李國彰的指示,一同至高雄市○○區○○里○○○路○○○○號,找戊○○並向他要回欠款?)是薛○○約我去的,「小熊」是我約去的,到了高雄市○○區○○里○○○路○○○○號,薛○○就叫我跟他上樓去找戊○○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倘證人莊○○不知道當日前往證人丁○○上開住處之目的係為了向戊○○催討欠債,證人莊○○又豈會特別攜帶槍枝作為「防身嚇人」使用?且當證人莊○○欲邀約「小熊」一同前往時,又要如何向「小熊」說明清楚此次前往之目的?相反地,正因為證人莊○○確實知道當日前往證人丁○○上開住處之目的係為了向戊○○催討欠債,證人莊○○才會有與薛○○在證人丁○○上開住處逐層找尋戊○○之舉動。從而,證人莊○○對於當日前往證人丁○○上開住處之目的係為了向戊○○催討欠債一節,顯然知情。
3.而依照被告、證人薛○○、莊○○上開證述可知,當日係被告邀約證人薛○○,證人薛○○再邀約證人莊○○,而後證人莊○○再邀約「小熊」一同前往證人丁○○上開住處。是以,被告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特地找了3人一同向戊○○催討欠債,顯然係為了要給戊○○心理壓力,以遂行被告取得欠款之目的。再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丁○○有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不相信戊○○不在,可以上樓去找,再加上現場蠻混亂的,還有多名外勞在裡面,我們也擔心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因此薛○○的朋友綽號「冰塊」,就拿玩具槍「嚇」他們,怕他們對我們攻擊等語(警卷第4頁),以及證人薛○○證稱:(問:綽號「冰塊」為何會攜帶槍械至現場?)因為我有跟他說要去高雄處理事情,所以他就攜帶玩具槍要去「嚇人」防身用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莊○○證稱:(問:你為何會攜帶槍械至現場?)因為薛○○跟我說要去高雄處理事情,所以我就攜帶玩具槍要去防身「嚇人」用等語(警卷第30頁),足見證人薛○○、莊○○以恐嚇之手段,達到找尋戊○○之目的,顯然在被告與證人薛○○、莊○○、「小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4.另被告自承:當時丁○○有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不相信戊○○不在,可以上樓去找,再加上現場蠻混亂的,還有多名外勞在裡面,我們也擔心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因此薛○○的朋友綽號「冰塊」,就拿玩具槍嚇他們,怕他們對我們攻擊,然後薛○○與綽號「冰塊」就開始逐層找戊○○,直到最後確定戊○○不在家後,就下來1樓告訴我說戊○○不在家等語(警卷第4頁);證人薛○○證稱:我們看到裡面有多名外勞,我們怕被打,因此綽號「冰塊」,就拿玩具槍嚇他們,然後我與綽號「冰塊」就開始逐層找戊○○,直到最後確定戊○○不在家後,就下來1樓告訴李國彰說戊○○不在家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莊○○證稱:我們看到裡面有多名外勞,我怕被打,我就拿玩具槍嚇他們,然後我與薛○○開始逐層找姓蔡的男子,一開始我是用手去敲門,但是手會痛,於是我就以玩具槍的槍托去敲門,結果就把玩具槍敲壞了,一直到最後確定姓蔡的男子不在家,我與薛○○就回到1樓,薛○○立刻向李大哥說上面沒有人等語(警卷第29頁)。足見證人莊○○確有持槍與證人薛○○在證人丁○○上開住處逐層找尋戊○○,且當渠等2人確定戊○○不在屋內後,隨即至1樓向被告報告,而從此情亦可知悉,被告與證人薛○○、莊○○、「小熊」事前之謀議範圍確實涵蓋了要將戊○○找出來之目的。
5.又針對有多名外勞在證人丁○○上開住處內一節,業據被告、證人薛○○、莊○○上開供述明確,且被告自承:丁○○住處裡面很多越南的。(問:你在去之前不知道裡面是怎麼樣,那天應該是你第1次去到丁○○的房子?)沒有,我去那邊看2次了等語(院二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顯見被告明確地知悉現場除了戊○○可能會在之外,該地點尚會有其他人存在。被告既然知道現場尚會有其他人存在,卻仍指示證人薛○○、莊○○要將戊○○找出來,則證人薛○○、莊○○在找尋戊○○之過程中遇到其他人,並以恐嚇之手段,達到找尋戊○○之目的一節,顯然在被告與證人薛○○、莊○○、「小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證人薛○○、莊○○對於證人丁○○、己○○、徐○○所為上開恫嚇之行為,均係為了達到找尋戊○○之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故對於證人薛○○、莊○○在3樓時,對證人丁○○、己○○、徐○○所為上開恫嚇之行為,均未超出被告與證人薛○○、莊○○、「小熊」犯意聯絡之範疇甚明。
6.又被告自承:(問:你何時才知道有拿槍?)進去丁○○家中才知道的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是以,被告至少於進入證人丁○○家中之時,即已知悉證人莊○○有攜槍之事實,卻仍任憑證人莊○○持槍與證人薛○○衝上樓逐層找尋戊○○,則被告對於證人莊○○持槍恫嚇證人丁○○、己○○、徐○○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少年有拿槍云云(院一卷第34頁),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另針對被告有對證人己○○恫稱:「如果戊○○不出來,就要
抓你回去」一節,除有證人己○○指述歷歷外,本院審酌被告當日為了找尋戊○○,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特地找了3人一同向戊○○催討欠債,且證人薛○○、莊○○為了達到找尋戊○○之目的,竟從1樓至4樓逐層、逐間房間找尋,可見被告等人當日找尋戊○○之心十分堅決,本院從此等真實存在之情況證據觀之,認證人己○○此部分證述與當日之客觀情狀甚為相符,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應有對證人己○○恫稱:「如果戊○○不出來,就要抓你回去」之事實。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證
人薛○○、莊○○、「小熊」針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薛○○、莊○○、「小熊」共同為上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向戊○○催討欠款之意思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證人丁○○、己○○、徐○○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證人薛○○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證人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警卷第24頁、第35頁),於本案行為時,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那些少年未滿18歲等語(院一卷第34頁),且證人薛○○證稱:(問:你之前有無跟被告李國彰講過你的年紀?)沒有。(問:在本案案發之前被告李國彰是否認識莊○○?)不認識等語(院二卷第42頁反面),以及證人莊○○證稱:(問:你在本案案發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李國彰?)不認識,我只認識薛○○。(問:你在案發當天有無跟被告李國彰閒聊過你的家裡狀況、幾歲等閒話家常?)沒有。(問:所以你並沒有跟李國彰講過你當時是未滿18歲的人?)沒有等語(院二卷第35頁反面), 復衡 酌證人薛○○、莊○○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17歲,距離滿18歲之年紀僅隔數月,且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證人薛○○、莊○○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戊○○間有債務糾紛,欲催討欠款,竟夥
同證人薛○○、莊○○、「小熊」前往證人丁○○上開住處,為了達到找尋戊○○之目的,而與證人薛○○、莊○○、「小熊」共犯上開恫嚇證人丁○○、己○○、徐○○之行為,使證人丁○○、己○○、徐○○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議,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另考量被告事後有與證人丁○○、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已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尚須扶養父母、1名1歲多之幼兒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9頁反面)、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借據1張(警卷第80頁),雖得以證明被告與戊○○間確有債務關係,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莊○○持以恫嚇證人丁○○、己○○、徐○○之槍枝,業已丟棄,此據證人薛○○、莊○○證述在卷(警卷第20頁、第30頁),為了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