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弘
郭宇軒葉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丁○○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天鳳宮附近,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洪坤宗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丙○○、乙○○、丁○○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3人均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3人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分別率爾告知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件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渠等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3人均無前科,被告丙○○、乙○○、丁○○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被告乙○○、丁○○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丁○○提供帳戶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稱:該2,000元係由丙○○代墊,嗣後丁○○已交由乙○○代為交還丙○○等語明確,則被告丁○○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6年度偵字第20497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嵐 律師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3人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丙○○在手機微信資源板上得知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向乙○○表示如可提供帳戶租用,每星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介紹者可獲利500元,乙○○遂將此訊息告知丁○○,丁○○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天后宮附近,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乙○○並於當日晚間,在丁○○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丁○○。
嗣乙○○取得上開帳戶後,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三鳳宮與丙○○見面後,再共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電影院附近,將上開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0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坤宗佯稱:其係友人「 三沖 」,因急需借款云云,致洪坤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1日1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前揭中洲郵局帳戶內,嗣洪坤宗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之自白。│,將其中洲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乙○○,並已取得││││被告乙○○轉交之2000元││││之事實。│├──┼───────────┼───────────┤│2│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之自白。│,將被告丁○○中洲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丙○○││││,並自被告丙○○處取得││││2000元後,再轉交2000元││││予被告丁○○,收購帳戶││││之訊息係被告丙○○處得││││知,當初亦言明介紹收購││││帳戶可得介紹費500元,││││並依被告丙○○指示,轉││││告被告丁○○將LINE對話││││內容刪除之事實。│├──┼───────────┼───────────┤│3│⒈被告丙○○於本署偵查│⒈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中之供述。│點,與被告乙○○將被│││⒉被告丙○○於106年12│告丁○○中洲郵局帳戶│││月13日答辯狀。│,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且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乙○○之││││事實。││││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只是幫丁○○││││找工作,2000元是借款││││云云。惟觀之其已自陳││││其從頭到尾並沒有見過││││被告丁○○,亦不認識││││被告丁○○,卻任意將││││被告丁○○中洲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陌生││││男子,顯與一般求職之││││過程差異甚大,實難採││││信。││││⒊被告另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4│⒈被害人洪坤宗於警詢時│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之陳述、匯款單1紙。│點,遭詐欺集團詐騙,並│││⒉被告丁○○中洲郵局開│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中洲郵局帳戶之事實。│││明細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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