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鈴幫助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鈴鈴於民國96年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請,擔任址設臺北縣○○市○○路○○○號(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00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請領支票簿使用。詎其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執票人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且可預見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辦該公司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等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申請取得上開支票簿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年成員。嗣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000向上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年成員,以換票或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代價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後,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陸續持黃鈴鈴所申領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共計66張,向000借取等額之現金,致000陷於錯誤,誤信以為上開支票均得兌現,而陸續借款總計1549萬5,507元(票面金額總計1633萬3,560元,減去預收利息83萬8,053元)予000、000。嗣因000提示部分支票後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 黃玲玲 之住居所固分別位於新北市、臺北市,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33頁),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然告訴人000遭本案正犯000、000詐欺而同意借款之地點為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業據告訴人於調查官詢問中、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國內服務據點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則可認本案之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鈴鈴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擔任00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公司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陪伊去領支票的小姐保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支票不是我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00公司之負責人,並且向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815號卷第34頁),而上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再由000及000
2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其2人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仍向000佯稱欲持票借取現金,致000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現金等情,復經告訴人000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並有支票影本(見調查卷第81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頁背面至第108頁)、告訴人000無摺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1
8號證據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000000設立登記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81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第60頁至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6年11月13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6000362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票據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另案被告000、000於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通常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況倘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股東衡情自應積極經營公司,並無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被告黃鈴鈴為48年出生,於登記為00公司負責人及申辦上開支票之時,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公司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且00公司之支票攸關00公司財產權益維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公司支票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而如他人需藉以人頭方式操作公司、開立支票,顯有非用於正途之可疑。本件被告亦自陳未保管00公司之支票、且對於取走支票者為何人、支票之實際用途均毫無所悉等語,顯見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顯然對於其此舉可能幫助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空言辯稱全然不知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雖出名擔任00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代表00公司向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請之支票予不詳人士使用,最終由000、000取得,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以借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非被告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000、000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00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取得並提供空頭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交易秩序,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空頭支票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及│票面│票載│支票││號││支票帳號│金額│發票日│號碼│││││(新臺幣│(民國)││││││)│││├─┼────┼────┼────┼────┼─────┤│一│00有限│合作金庫│20萬元│97年9月│WN0000000│││公司│商業銀行││8日│││├────┤大坪林分││││││黃鈴鈴│行││││├─┼────┼────┼────┼────┼─────┤│二│00有限│合作金庫│23萬3600│97年8月│WN0000000│││公司│商業銀行│元│28日│││├────┤大坪林分││││││黃鈴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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