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三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㈤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依前引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
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
30倍。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
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
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
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
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
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
三、聲請書認被告持 曾重晴 帳戶之支票,用以抵償先前積欠吳玉
砲之債務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然
被告持用他人支票抵償自己之債務,該支票若不能兌現,則
被告原本之債務仍繼續存在,被告並不因此而受有免除債務
之利益。核諸情事,尚不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惟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