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0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瑞順元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瑞順元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元公司)原代表人 曾順德 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其為瑞順元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現仍生存繼承人已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而瑞順元公司因唯一股東兼董事死亡,構成公司法之解散事由,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又瑞順元公司無法定其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公司送達稅捐稽徵文書,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徵收,聲請就曾順德之法定繼承人擇一選任擔任清算人,倘認上開人員不適於擔任清算人,則律師具有法律上專業背景,應足以處理瑞順元公司清算事務,是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瑞順元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瑞順元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曾順德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瑞順元公司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451號卷及瑞順元公司公司案卷核閱無訛。又瑞順元公司積欠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14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參,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瑞順元公司109年間所得僅數百元,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足認瑞順元公司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經聲請人表示並未編列該筆預算,無法繳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瑞順元公司之現仍生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無擔任瑞順元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又聲請人建議委請律師為選派對象,復表明無法預納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