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曾月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曾月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曾月梅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與美興街交岔路口,見 鍾宜芳 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食品1袋(內含炸雞翅3支、烤玉米1支、無骨炸雞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70元)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食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 鐘宜芳 發覺上開食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李曾月梅住處訪查,經李曾月梅提出上開食品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鐘宜芳),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曾月梅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至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33、29至31、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至17、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其罹患憂鬱症等疾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藥袋為證(見偵卷第40、41至45頁),惟其於警詢時能清楚說明案發經過,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查訪時,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將冰在冰箱中之上開食品交予警方扣案;復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自己在行竊,也知道竊盜是不對的等語,有前引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5至16頁),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食品1袋(內含炸雞翅3支、烤玉米1支、無骨炸雞1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袋食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前已敘及,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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