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韋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鉤參支及魚刀肆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所載告訴人姓名「 黃寶琴 」均更正為「 黃寳琴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寳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魚鉤3支及魚刀4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09號被告盧韋丞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韋丞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梓官漁會市場第51號攤商處,徒手竊取黃寶琴放置在攤架上之魚鉤3支及魚刀4把(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黃寶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寶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盧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