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奇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奇霖前因違反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10年01月│本院110年│110年5月│同左│110年6月│││││如易科罰金│11日│度簡字第│6日││16日│││││,以新臺幣││591號││││││││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20日,│110年01月│本院110年│110年10│同左│110年11│││││如易科罰金│21日│度簡字第│月7日││月10日│││││,以新臺幣││1354號││││││││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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