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鈺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專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 李秀芹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同車道行駛在前,遭黃鈺翔機車由後追撞,致李秀芹受有右膝、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1年2月8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橋頭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111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橋頭地檢署111年2月11日橋檢信調110偵16626字第111900511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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