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程因 謝靜瑩 欠款未還之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桃子園路口,先將謝靜瑩所有放置於該處餐車前方之鐵製長桌1張翻倒後以腳踩踏,再以路旁石塊朝謝靜瑩所有之玻璃桌子1張丟擲,致開鐵製長桌支撐桿凹陷變形、抽屜無法使用、上開玻璃桌子桌面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靜瑩。嗣經在上開地點附近工作之 奉友峻 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上情後通知謝靜瑩,謝靜瑩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奉友峻、 李振瑋 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靜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物品受損情形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案被告以鐵製長桌1張翻倒後以腳踩踏,再以路旁石塊朝玻璃桌子1張丟擲,致告訴人所有之鐵製長桌支撐桿凹陷變形、抽屜無法使用、玻璃桌子桌面破碎,導致外觀及功能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毀損上開鐵製長桌及玻璃桌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謝靜瑩所有之玻璃桌子之石塊,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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