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蘿蔔乾壹斤、皇帝豆半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罪)確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雖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楊貴生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自述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蘿蔔乾1斤、皇帝豆半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遭被告食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7號被告鄭福隆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現於法務部000000000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楊貴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1住所外之車輛停放處,見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楊貴生所有、置於該處之香蕉一串、蘿蔔乾一斤、皇帝豆半斤(價值合計新臺幣2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貴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香蕉一串、蘿蔔乾一斤、皇帝豆半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