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梅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梅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 劉雅倩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34號被告朱梅莊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高雄00000000燕巢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梅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劉雅倩所有且懸掛於其機車後照鏡上廠牌NINJA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劉雅倩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朱梅莊所提出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劉雅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梅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劉雅倩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8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朱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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