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玟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玟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罪(共7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而犯罪期間則自100年1月3日至同年5月4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1147號判決就此部分與受刑人另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另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改判無罪確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改判無罪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決就其中2罪改判無罪【如前所述】,但就維持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未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