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異議人 林岳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異議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反訴補充狀,但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旨),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月24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13頁),茲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依上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