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林慶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雅容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審理中變更聲明數額為431萬8,800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78頁),又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㈡第181頁),因而繳納裁判費2萬1,102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有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第7頁)。又聲請人已繳納訴之追加部分之裁判費2萬1,102元乙節,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891元(計算式:21,102×99%=20,8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