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陳楷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馬曉蓁 等人及追加被告 侯友宜 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馬曉蓁等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賠償,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9號),並追加侯友宜等人為被告。因伊迄今無法取得相關事證,故聲請證據保全、鑑定調查如本院卷第13-21頁之證物(下稱系爭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日後無從調查之情事;或究欲確定何項事、物之現狀,欲以何種方式調查,及聲請人就此有何法律上利益並其必要性等節,均未敘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不合法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鑑定調查如系爭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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