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丁○○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壹台、提貨單玖本、出入砂石日報表貳張、帳簿伍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伍台均沒收。
事實
一、己○○素以經營砂石場為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砂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己○○於尚未執行前案之際,猶不知悔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將受讓自癸○○之「宜輪砂石場」更名為「九和砂石場」後,繼續在原處即彰化縣○○鄉○○○段下山腳堤防外禁止採取砂石區內之公有濁水溪河床上,設置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一座、洗砂機一架、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一台、向 陳文良 所租用KATO廠牌MD-770型挖土機一台等物,暨自三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辛○○使用辛○○向統興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興發公司)租用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一台,從事將砂石挖取至洗砂機內洗濯後,再整理堆置於旁,或將砂石搬至貨車上出售得利之工作,另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丁○○為其駕駛挖土機從事與辛○○相同工作內容外,暨負責夜間聯絡及收簽單、記帳等工作,而經營將購自「增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寶砂石公司)所挖取之砂石洗選濯後出售得利之業務。詎己○○、辛○○、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或「九和砂石場」均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前開河床上挖取砂石,竟假藉洗選堆積砂石為掩飾,實際則推由辛○○、丁○○至現場竊取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之公有砂石,而挖取河床砂石面積約四七公畝、平均深度約
二.九公尺,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前來載運提貨之不知名卡車司機,前後計共竊取八千三百一十四立方公尺;嗣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當場在「九和砂石場」內查獲辛○○、丁○○等人,並扣得己○○所有、辛○○租用,供犯罪所用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各一台、案外人陳文良所有KATO廠MD-770型挖土機一台(現場另有挖土機三台),己○○所有供竊盜砂石所用之提貨單九本、出入砂石日報表二張、帳簿五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五台等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保安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縣憲兵隊查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辛○○、丁○○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或受僱工作於「九和砂石場」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挖砂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該場所是用作洗砂污泥用洗砂池,池溝是向上手「宜輪砂石場」買來時就這樣了,並非伊挖掘的,砂石是向增寶公司買來的云云;被告辛○○辯稱:砂石場內有一凹陷處係裝水清洗砂石用,砂石乃向他人購得,再以砂石車載運至本砂石場清洗,且伊受僱於砂石場作業只四天,對己○○之行為,全然不知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受僱員工,並不知情云云。經查:㈠、被告己○○或「九和砂石場」並未獲准許可於前揭濁水溪河段沿岸開採砂土一節,業據被告己○○自承不諱;被告丁○○於原審中復供稱:「我去只是負責出貨,砂石均已加工過,原先砂石在何處挖我不知道,我只受僱於晚上去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一份(附在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並有彰化縣政府河川地盜採土石取締紀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幀、錄影帶一捲及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製測繪結果一份等附卷可稽,又在現場扣得被告己○○所有、被告辛○○租用,供犯罪所用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各一台、案外人陳文良所有KATO廠MD-770型挖土機一台、另有挖土機三台,被告己○○所有供竊盜砂石所用之提貨單九本、出入砂石日報表二張、帳簿五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五台等物可憑。㈡、「九和砂石場」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共售出砂石八千三百一十四立方公尺,惟其向增寶砂公司販入之砂石紀錄卻不及此數,有提貨單、出入砂石日報表、帳簿等附卷可稽。被告己○○:九和砂石場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增寶公司購買總砂三千立方公尺,其餘之總砂係伊於受讓癸○○之「宜輪砂石場」之同時,因癸○○積欠戊○○債務,有留在現場抵債之總砂一萬立方公尺,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邀請案外人戊○○一同協商,戊○○同意將該一萬立方公尺總砂交付伊洗砂云云,然而:⑴、被告己○○就被查獲之砂石來源,先於偵查中供稱:池溝是向上手「宜輪砂石場」買來時就這樣了,並非伊挖掘的,砂石是向增寶公司買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原審供稱:砂係向宜輪公司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反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審具狀稱:九和砂石場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增寶公司購買總砂三千立方公尺,其餘之總砂係伊於受讓砂石場之同時,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案外人戊○○受讓取得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二頁反面),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供稱:砂石係伊向宜輪買來就有的,他向增寶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又供稱:一些是向增寶砂石公司買的,一些是戊○○的砂石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三頁),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買時並挖了四、五分地用來洗砂,這樣砂質會比較好」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二頁),被告己○○就被查獲之砂石來源,及現場挖掘所形成抗洞之原因,前後供述情節矛盾而不一致。⑵、證人癸○○於原審雖證稱:「當時現場留有一萬多未洗總砂,是我向增寶公司購買的...(當時的砂子是誰所有?)戊○○的,因我欠他錢,後來以砂抵債。(你共欠戊○○多少錢?)三、四百萬,折價砂的部分七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頁反面);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和癸○○有債務關係,也從事相同工作,他向我借了一千多萬元,他因不再繼續營業,才會以七十萬元折價給我...因需求不同用不著而未運走,後來己○○就將砂洗一洗讓別人載再錢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及反面),其於本院證稱:「當時宜輪砂石廠是癸○○在做,因他無法經營下去,有壹萬立方米的砂用來抵欠我的錢,才訂立該買賣合約。一立方米是七十塊,壹萬立方米扣抵我的錢相當柒拾萬,我沒有去載砂,因為砂還要洗,被告己○○受讓該砂石廠,因我的壹萬立方米的砂石還沒有水洗,我與己○○約定,壹萬米總砂,約定換作四千立方米水洗砂給我,但我也沒有去載走。總砂每立方米是七十塊,水洗砂每立方米是一百八到二百塊,因為水洗沙的顆粒還是比較小我還用不到,所以我還沒有去載走。...(己○○頂讓宜輪砂石廠簽立讓渡書時,你有無在場?)有,因為我還有壹萬立方米砂在那裡,所以他們有請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其對於彼此間債務之金額所供已有出入。又觀之「宜輪砂石場」癸○○與戊○○所訂立之砂石買賣合約乃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約定:「茲因宜輪砂場停止營業,所將進斗道路總砂約壹萬立方米買(賣)給永坤砂場戊○○,每米單價柒拾元。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其上對砂石之總數、單價均有記明,而被告己○○與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讓渡書係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甲方(指癸○○)同意將宜輪砂石行讓渡乙方(指被告己○○)。乙方同以每月貳仟立方米洗好砂供應甲方所指定之車輛載運。甲方交付每立方米成本價壹佰肆拾元給付乙方,每月統計一次。」等語(附在警局卷),關於戊○○之權益則付之闕如,亦未由證人戊○○在讓渡書上簽署見證,是被告己○○讓自癸○○之砂石場時,當時是否留有一萬立方公尺之砂石,不能據上述證人之證詞而得證明。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認識被告己○○否?)砂石廠的同業。他受讓宜輪砂石場,簽契約是在我那裡,當時我有在場。我知道該砂石場的位置。證人癸○○與戊○○有債務,他說要以砂抵給戊○○,當時有這樣說好。戊○○他們簽訂另一份契約時,他有在場。(提示原審卷證人癸○○與證人戊○○間買賣契約書,並問是否這份契約?)是,當時也是在我那裡訂約,這些砂與被告己○○間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被告己○○與戊○○間有無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亦未能證明癸○○因抵債留下之砂石,於讓與被告己○○時仍留在現場。因此,被告己○○之辯解及證人癸○○、戊○○無非圖卸被告等刑責而為相互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等之依據。⑶、本件查獲之地點,係在彰化縣政府所公告禁止開採之區域,且「九和砂石場」開採使用面積約四七公畝四七公釐、平均深度達二.九公尺,減損土方達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六立方公尺,並非只是個「凹陷」,或砂石堆置洗選池處,雖設置有洗砂機一台,但若單純洗砂而未把砂土挖掘出去者,並不會在河床上造成如此深大的坑洞,坑洞內部仍至少有二部挖土機在作業(另有四部挖土機置於該處)等情,亦據證人臺灣省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庚○○、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足證被告己○○、辛○○前揭所辯該場所是洗砂用,砂石全是向增寶砂石公司購買來,並未挖掘云云,核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辛○○以日薪一萬元、被告丁○○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九和砂石場」均已有月餘之情,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所供相符;又被告己○○並非每日裡都到砂石場去處理業務,而係由被告辛○○、丁○○在砂石場操作挖土機、登載簽單一節,亦據被告三人自承不諱;況且,濁水溪沿岸河床禁○○○區○○○段之公告,依規定均樹立於堤岸往來通路之處,以令週知,彰化縣境內之主要河川如濁水溪、大肚溪、烏溪等沿岸,暨八卦山山脈等多處山坡地,多年以來,慘遭不肖之徒濫採、濫墾,盜販砂石牟取不法暴利,並迭經治安機關屢次查獲後課以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端、電子媒體,以宣教民眾,此乃吾人日常耳聞眼見之事,被告辛○○、丁○○既在此類場所工作,復非一介無知無識年幼之徒,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辛○○、丁○○二人猶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癸○○作證,經傳喚、拘提均無著,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己○○、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施用之工具、手法暨所犯法條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由被告辛○○所提供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其向案外人統興發公司所租用,有經證人即統興發公司總經理壬○○於本院結證在卷,並有卷附統興發公司買該挖土機之統一發票本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九頁),挖土機既非屬被告辛○○所有,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就被告辛○○、丁○○部分,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僅為圖一己之利慾,即置公共利益於無顧,任意盜採砂土販售牟取暴利,且事前謀劃以「洗砂」為掩飾,犯後猶設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對河床地表已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其中被告己○○為主謀之雇主,且有竊盜砂石前案,情節較重;其餘被告辛○○、丁○○均係受雇人,聽命於被告己○○,情節較輕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辛○○、丁○○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一台、提貨單九本、出入砂石日報表二張、帳簿五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五台等物,係被告己○○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陳在卷,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另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一台,為被告辛○○向他人所租用,非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