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乙○○即伸峰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三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前受僱原告獨資之伸鋒企業工程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向勇發精密製造有限公司收取該公司用以支付伸鋒企業工程行貸款之面額分別為七十二萬元、六十六萬元支票各一紙,而予侵占入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存入其銀行帳戶領取,供己花用等情。被告離職後,原告發現客戶加錩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有貸款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三元未付,經催告仍不清償,乃起訴請求,詎被告竟在訴訟中到場自承該等款項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伊領取,原告始知悉該筆款項如加錩公司確已給付,亦已為被告侵占等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但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