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五號中華民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 陸佰陸拾貳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執行羈押,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聲請人共計被羈押六百六十二日。嗣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此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數額,請求賠償聲請人三百三十一萬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六百六十二日(始日及未日均計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等相關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經本院詳閱該案全部卷証,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無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二年聲請賠償期限,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名譽、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元。逾此部份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得於決定送達廿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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