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經法院收押禁見,未曾與外界接觸,更未曾送觀察勒戒,既未曾送觀察勒戒,何來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不察,誤以為抗告人已經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顯有誤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高所坤戒 字第二五八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該證明書並載明其判斷準則為抗告人人格特質六十四分、臨床徵候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十分,合計一二四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說明抗告人有多筆毒品前科(抗告人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參),仍持續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缺乏因應技巧等語。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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