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納稅義務人共同連續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係文鉦五金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鉦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並未在文鉦公司任職,不可能有文鉦公司之薪資所得,竟利用其與丙○○、甲○○平日交好、感情深厚之機會,央求以渠等為文鉦公司員工之名義,虛報渠等在文鉦公司上班,藉以虛增文鉦公司之營業成本,向稅捐機關申報以逃漏文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丙○○、甲○○則因礙於交情及乙○○一再向渠等保證,如渠等因而受到稅捐稽徵機關多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將全數償還,遂允予幫忙。乙○○即與丙○○、甲○○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甲○○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及八十七年二月底或三月初時,將申報薪資所得所須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乙○○,再由乙○○以渠等係文鉦公司員工之名義,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連續虛報丙○○、甲○○八十五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十八萬元(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於八十六年二月底或三月初時製作),合計逃漏本稅及罰鍰共三十一萬五千元(罰鍰依逃漏本稅二倍估算,本稅即為十萬五千元),又八十六年二人所得各為十七萬四千元(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或三月初時製作),合計逃漏罰鍰一十五萬四千元,(剔除該虛報薪資後仍為虧損,以逃漏所得之稅額二倍估算罰鍰),乙○○並將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底或三月初時(八十五年度部分)及八十七年二月底或三月初時(八十六年度部分)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文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甲○○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所提供之文鉦公司為扣繳義務人,而開具被告丙○○、甲○○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四張、關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部分,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本院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九00二二五九九號函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九頁、本院卷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收文)。且關於八十六年度有無虛報丙○○及甲○○之薪資事,並有證人 洪馮秀玉 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同案被告丙○○、甲○○未向其表示八十六年以後不要再利用渠等名義漏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參閱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詞一致。且被告乙○○既已坦承犯行,應知其依法必受處罰,縱其供出丙○○、甲○○亦同意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其所應受之處罰並無減輕之效果,衡情其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丙○○、甲○○之必要,且其與丙○○、甲○○間既無怨隙,亦應不致虛偽陳述才是,故應認被告乙○○及證人洪馮秀玉供證之詞均屬可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既係文鉦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關於該法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有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上開二罪與丙○○及甲○○,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連續虛報丙○○、甲○○八十五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二十四萬元及十八萬元,合計逃漏本稅及罰鍰共三十一萬五千元(罰鍰依逃漏本稅二倍估算,本稅即為十萬五千元),又八十六年二人所得各為十七萬四千元,合計逃漏罰鍰一十五萬四千元,(剔除該虛報薪資後仍為虧損,以逃漏所得之稅額二倍估算罰鍰),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於本院指摘原判決,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逃漏金額非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負責之文鉦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已停止營業而其逃漏稅額不大,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至卷附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四張既已交付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