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自然發音法」、「圖像
記憶單字」、「文法大進擊」及「數學圖書」等圖書影音教材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000元,被告於是日支付訂金1,00
0元,其餘67,000元之尾款則約定於94年9月5日支付;當時兩
造亦約定其中「文法大進擊」之圖書將於94年9月份交付被告
,惟原告將「文法大進擊」之圖書寄送予被告時,竟遭被告拒
收,原告遂依訂購單第五條之約定解除雙方就「文法大進擊」
圖書影音教材部份之契約,故被告扣除上開解約部分與訂金1,
000元後,尚欠原告4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5日約定之清
償日起竟無故拒付價款至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遭不理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宅配運作習慣,商品運送時如收件人現場無法收貨,會電聯
收件人如何處理,因此宅配公司如未獲得被告之允諾,豈敢違
反與原告之運送契約將商品交付予訴外人 周廷亮 。再者,訴外
人周廷亮將商品轉交給被告後,被告亦無通知原告商品送達錯
誤或商品未送達,顯然訴外人周廷亮之代收管理行為乃依被告
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故原告商品給付行為並無
未為給付之情況。
⒉系爭訂購單第5條明文規定「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
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等
情,是系爭商品既於94年8月25日已送達被告,若被告不願購
買自應於94年9月1日向原告表示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縱原告有承諾得於94年9月3日家教試聽完後再決定是
否購買,然被告遲至94年9月8日才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退
貨,甚於94年9月16日才將系爭商品退貨。
⒊此外,被告於94年8月24日已支付定金1,000元,故依民法第24
8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推定成立。又原告於94年8月25日
已將系爭商品送達被告,故原告之商品給付行為已完成,被告
依約自應於94年9月5日為價金之給付,故被告於94年9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與退貨顯為推諉給付價金之說辭,
足不可採。
㈢綜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來不曾同意購買原告所推銷之書籍。94年8月24日晚間
,原告公司業務 趙家輝 以「酷酷龍家教專案」,謊稱購買書籍
即享有專業師資到府授課,並告知可先行試上課程,如滿意再
行購買,絕無勉強也無須支付試課費用。為此,被告本著愛子
之心遂與其約定到府試上課程之日期,然因當時諸如此類的詐
騙事件繁多,故訴外人趙家輝拿出訂購單要求被告先行支付1,
000元時,曾告知唯憑有此訂購單,始可讓原告派遣優秀教師
前來試上課程;當時被告即清楚告知,是否購買此專案,須待
同年9月5日(星期六)小朋友試上課程後再決定,故要求訴外
人趙家輝親筆在訂購單上載明9月5日上完課後,決定是否付費
訂購此課程。另被告復擔心原告會藉由上課之便,先行寄送教
材、強迫購買,故要求於契約上載明9月份試課後,如同意購
買時,再送書。
㈡原告無視消費者之權益,偕同訴外人趙家輝枉顧被告之意願及
應有權益,逕於94年8月25日將「英語宅急便」(含自然發音
法、圖像記憶單字、文法大進擊、數學圖書、DYD壹台)前半
套寄出;然因該書籍並非被告簽收,而係鄰長周廷亮先生因台
灣宅配通送貨人員要求,故本著服務鄰里之心情代為簽收,事
後才轉交給被告,當時被告即以電話通知訴外人趙家輝前來取
回未訂購之書籍,然訴外人趙家輝陳稱:這只是公司試課教師
所要用的書,如果到時候不願意訂購,試課老師會將試課用書
一併取回等語。94年9月4日(星期五)下午,原告公司一名職
員致電被告告知同年月5日的試上課程沒有老師可來上課,要
改在一星期之後,才有老師到府試課。鑑此,被告深感疑慮,
再三思量,故於同年9月5日(星期六)上午去電原告公司及訴
外人趙家輝,皆無人應答;同年月6日(星期日)再度去電,
仍是無人接聽;迄至同年9月7日(星期一)去電原告公司聯絡
上訴外人趙家輝後,即強烈表達不予購買書籍之意願,並請原
告公司人員前來取回書籍。惟原告非但未退還被告支付的1,00
0元,甚不理會被告不購買之意願,亦未派人前來取書。因此
,被告在無可奈何,且原告又不予理會之狀況下,對原告與訴
外人趙家輝寄出存證信函以表示不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再度
要求原告派人前來取回書籍。
㈢94年8月24日訂購單上所載之不定額分期欄內容,乃訴外人趙
家輝為求己便所載,且當時因為被告無意願購買系爭商品,當
然也未談及是否需要分期或如何分期等相關確實足以記錄其上
之內容;況且,事實上是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將系爭商品取回,
並非被原告所催。又被告於94年9月8日(星期二)向原告寄出
存證信函,不料原告接獲後仍置之不理,甚於於9月14日將另
一套書籍寄出,無視消費者權益,強行要求被告購買之劣行,
令人髮指,故而遭到被告拒收,且被告多次去電,原告皆以訴
外人趙家輝不在為由,拒絕回應。嗣被告實不知該如何處理,
同年9月16日遂委託捷郵聯遞、9月26日郵遞進出貨明細表、9
月30日委託中華郵政掛號,將原告所屬書籍全數寄回原告公司
,然均遭拒收。
㈣另被告除於94年11月9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外,嗣後
皆未曾接獲來自原告之電話或書面通知,為此爰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4日
與原告簽定訂購單購買「自然發音法」、「圖像記憶單字」、
「文法大進擊」及「數學圖書」等圖書影音教材,總價金為68
,000元,惟被告除支付訂金1,000元,及扣除已退貨之「文法
大進擊」圖書影音教材外,尚餘42,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宅配通貨件查詢單等為證,惟原告公
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係錄影節目帶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
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系爭買
賣價金縱認屬實,其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二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94年8月24日簽訂上開訂購契約,原告自認其
至遲在94年9月5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42,000元,則原告
之價金請求權至遲自94年9月5日即可行使。又原告雖曾於94年
11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中壢郵局存證信函
在卷可佐,然其並未於上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是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其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至遲即應
自94年9月5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9年9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自堪認原
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已因逾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
144第1項之規定,自可援用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以為抗辯。
㈢綜上所陳,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
援引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從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
金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被告給付42,000元,及
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