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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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則均係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已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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