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5號

原告 魏宜君

被告 吳迪

訴訟代理人 簡銘 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出國至同年7月1日返國,詎發現被告未善盡維護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責任,造成原告位於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積水達2至3公分,天花板、屋頂、牆壁皆有滲漏水痕,潮濕發霉;床墊、棉被、椅墊、沙發、衣物、桌上物品、書架、衣櫃皆遭漏水浸潤。電器、電腦螢幕、鍵盤、耳機、電話機遭水淋濕損壞;地毯脫色腐爛發臭。原告嗣委請水電鑑定,查知係因水源來自6樓房屋,然被告否認係因6樓房屋漏水所致,並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漏水費用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積水來源為6樓房屋云云,惟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造成系爭房屋積水等情。被告雖於101年9月3日受贈繼受6樓所有權,但至今均未使用過該屋。該屋自95年2月起至今,始終為訴外人 林麗貴 占有、開設美容院使用。倘本件確實存在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應為直接占有人即訴外人林麗貴,而非被告。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可歸咎之行為,以及行為與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前,自難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呈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時間,無法證明為其所述108年7月間所受之損害。原告亦未證明確實有其單據或「2019年七月羅馬大廈五樓屋頂漏水該損估價表」所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房屋,而造成其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係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漏水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內部受損照片、

  預算書、發票、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估價單、值班紀錄

 表為證。惟因引起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很多,非必然係因被告房屋有漏水所致,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所有房屋內部受損之情形,及受損之估價金額、修復所需費用,尚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原因為何,自難逕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由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漏水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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