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巫新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0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141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9年4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第一項
本金部分為147,619元,其餘不變;聲明第二項本金部分為
67,440元,其餘不變。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15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中信商銀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之款項168,909元【包含本金147,619元、利
息15,040元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6,250元】。中信
商銀嗣於100年12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另與中信商銀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貸款總金額最高
額度為50萬元,初次核貸金額為7萬元,並約定利息採固
定利率,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又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25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72,141元(包含本金67,440元
、利息4,617元及代墊費用84元)。中信商銀嗣於100年
12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暨放款連結
帳戶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10、19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代墊費用部分,
總計234,800元,均屬有理。
四、惟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
0元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6,250元,對
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全部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請求金額│項目│期間│週年利率│
├─────┼───┼─────────┼─────────┤
│││自100年12月17日起│20%│
│││至104年8月31日止││
│147,619元│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15%│
│││至清償日止││
├─────┼───┼─────────┼─────────┤
│││自100年12月17日起│18.25%│
│││至104年8月31日止││
│67,440元│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15%│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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