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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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潘欣
被   告  莊錦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錦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因被告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終止公證租約(即108年度中院民公里字第203號公證書),及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參原告民國109年4月17日提出之書狀
本所載),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297,200元(參原告提出之108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之課稅即非自住167,000元+非住非營130,200=297,
2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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